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岫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岫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每月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於110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2年。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之罪責程度:「被告因情緒化障礙、衝
動易怒、頑抗型睡眠障礙、敏感偏執、身心不適、焦慮及恐慌反應等情形,於103年起即至光慧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情感刑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後,即持續就診,然該疾病經治療,仍有衝動控制力障礙、現實感扭曲,可能有強迫性、偶發性失控行為,致反覆做出違法及傷人、傷己之行為等情,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況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此等身心狀況,顯然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可責程度」及認給予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又被告前經醫師診斷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經治療後,就病識感逐有增進,足以瞭解自身病狀,目前由家人陪同規律就診,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病情,杜絕此類狀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進行精神治療」,可見前案判決認受刑人為竊盜犯行有受其所罹情感型精神病、廣泛型焦慮症之影響,且規律接受精神治療有助控制其病情、杜絕此類情形再度發生之可能。而受刑人於前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856號、110年度執保字第34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助字第209號、110年度執保助246號執行前案緩刑保護管束及所附每月應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之條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製作筆錄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於110年12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法報到、製作筆錄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且繳交其自行至光慧診所就診精神科之門診費用明細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療助字第4號、110年度執護助字第274號卷宗查閱明確(所調觀護卷宗末頁所示之日期為111年9月27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然受刑人於執行前案緩刑期間,大多有按時至觀護人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每月均有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甚且係自主每兩週至醫療院所(即光慧診所)就診,可見受刑人尚屬正視且重視前案判決對其所為緩刑所附條件之命令及自身病情之控制。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274號觀護卷宗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除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外,尚有積極甄試工作,希冀自己能求得一技之長等情,堪認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之輔導、持續就診抑或家人之陪伴對其有生正面影響效果。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另故意犯竊盜犯行,然觀諸該犯行係在前案執行保護管束前所犯,且後案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均尚屬輕微,且無法排除係受受刑人前揭病症所影響。本院審酌綜合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報到時間繳交之門診費用明細資料觀護宗卷頁1110年12月23日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0年12月13日272111年1月10日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0年12月27日333111年2月7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1月10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1月24日404111年3月14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2月7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2月21日3.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3月7日535111年4月18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3月21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4月4日756111年5月18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4月18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5月16日85、877111年6月10日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5月30日93、958111年7月8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6月13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6月27日99、1029111年8月26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7月12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7月25日3.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8月8日4.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8月22日116、11910111年9月23日1.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5日2.診所名稱:光慧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9日12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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