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告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其欲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0,980元,則原告提本件訴訟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51萬0,9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1萬0,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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