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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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營收日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玉○美容坊」擔任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甲○○於營業期間負責過濾、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若有男客前來上開店消費,甲○○即會將男客帶至該店2樓,再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渥妙 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甲○○從中收取300元,其餘則歸阮氏○妙取得,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 (28)日22時40分許,適有男客張○恩在上址美容坊2樓3號包廂內與阮氏○妙為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營收日報表1張。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於警詢時,證人阮氏○妙、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白○欽、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8、49至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紙、員警偵查報告書及扣案營收日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19頁;警聲搜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欲利用容留阮氏○妙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而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用於有警方臨檢時得通知店內服務小姐預為防範,另營業日報表為被告計算犯罪所得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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