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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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16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0年9月16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俱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且犯罪模式相同,均為受刑人雇用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而係犯同一法條並侵害相同社會法益,2罪罪質相同,又受刑人在前案為警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9月16日故意再犯後案而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並漠視法律義務之遵守,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