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慶光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陳曉民
邱慧琳 (原名 徐慧琳陳玉嚥 王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6月13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三○五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是此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慶光以被告陳曉民(聲請書均誤載為 陳曉明 )、邱慧琳(原名徐慧琳)、王宏文及陳玉嚥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該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3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處分書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0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郵務機關乃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告訴人當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卷宗可考,且與告訴人歷次以書狀及言詞向原偵查檢察官陳明之地址相同,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
1頁)及訊問筆錄(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向告訴人住所地送達處分書正本,洵無違誤。是前開處分書於100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後,經十日即於同年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如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依法應於接受處分書即寄存送達日後十日內提出聲請,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8日前(期間末日本為同年8月7日,因該日為週日而順延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遲至102年7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逾期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告訴人所稱未接受處分書,故未逾十日期限云云,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正本,已於100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未收受處分書正本,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處分書未依規定送達,本院亦查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送達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證據,自不得遽認本件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告訴人,是告訴人所陳即難採信。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既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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