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翁國鎮 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第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末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扶助人即被告翁國鎮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9,116元。惟被告即本件受扶助人翁國鎮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聲請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則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16,22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聲請人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45,337元【計算:
29,116元+16,221元=45,337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6,221元【計算:45,337元-29,116元=16,221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2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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