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保順有購車自用之需求,惟因財力不足,遂在機車行負責人之介紹下,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議定,在蘇保順僅自備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情況下,而由仲信公司出面補足頭期款與車價之差額以購入山葉廠牌、車型XC123LR、排氣量約124CC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牌照號碼為081-HWR號,下稱前述機車)後,再將前述機車出租予蘇保順使用,蘇保順則應自101年3月5日起,按月支付4417元之租金,一連支付12期至102年2月5日為止,苟蘇保順均按期付款,迨租期屆滿,前述機車之所有權方由仲信公司改歸蘇保順所有。詎蘇保順依約(租約)持有(占有)前述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2月13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前述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當舖而侵占入己。嗣蘇保順迭經仲信公司催討,始終連第一期租金均分文未付,經仲信公司派員清查後,始悉全情。案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保順於偵查中坦言,因有意購車使用,遂在機車行負責人介紹下與仲信公司締結租賃區約並取得前述機車之占有使用,嗣再將該車典當之客觀情事。
2.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 黃哲信 之陳述。
3.前述機車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附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吞入己而予典當,造成仲信公司蒙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與仲信公司和解,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尚知坦認客觀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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