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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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遭依法追訴處罰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翌(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15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遭依法追訴處罰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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