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5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
起訴後,經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3,521元(其中本金103,803元)未按期繳
付,又被告於93年11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詎被告迄至97
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816元(其中本金
184,538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前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何具體反
證推翻,復經本院依法辯論,而被告亦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事證以資抗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