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詹益
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被繼承人 詹益奎 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
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被繼承人詹益奎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
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以被繼承人詹益奎之遺產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被繼承人詹益奎之遺產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被繼承人詹益奎之遺產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詹益奎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代償卡償付
其他銀行欠款,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利息,之後以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併按月計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債務人詹益
奎又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28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詹
益奎於96年6月15日死亡,經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詹益奎之遺產範圍
內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