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潘愛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鴻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盡快雇工將原告六樓屋宅天花板漏水的七樓對應位置
,即七樓冷氣機排水區塊的樓地板防水層暨外牆施工補強,將原
告屋宅天花板、牆壁暨因漏水而損傷之地板完全修繕,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再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盡快雇工將原告6樓屋宅天花
板漏水的7樓對應位置,即7樓冷氣機排水區塊的樓地板防
水層暨外牆施工補強,將原告屋宅天花板、牆壁暨因漏水而
損傷之地板完全修繕,回復原狀」,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
求將受損部分修繕妥善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
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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