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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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蔡坤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哲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遭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梁偉明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垃圾桶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梁偉明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坤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