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靜鳳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往基金一路175巷9號方向行駛,該處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靜鳳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涂紘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金一路175巷1號駛出,亦未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雙方均煞不及,林靜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涂紘湄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涂紘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疼痛及挫傷等傷害,因認林靜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靜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涂紘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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