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相對人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5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條規定依照公司法第319條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所準用,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因合併而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1840號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義務應由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28,9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度執全字第185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經濟部100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1840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5號、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1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1年4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007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89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