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郵政第5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再審之理由,認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
1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馮朝 在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聲請人係遭馮在朝誣告云云,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兩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馮在朝經法院判決犯偽證罪、誣告罪之有罪確定之積極證明,又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告發馮在朝偽證、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之上揭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又聲請人提出於99年9月11日之錄影光碟乙情,然此光碟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案件中即已存在,並經承辦法官勘驗光碟內容,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於該案件中,承辦法官係依照檢察官及其勘驗結果而為聲請人犯傷害罪之論斷之一,堪認聲請人提出於99年9月11日之錄影光碟,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事由,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黃梅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一:刑事再審狀影本一件附件二:刑事準抗告狀影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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