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平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不尋正當管道,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吳可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新坊鎮新坊鄉下龍沖組24號現收容在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欲進入臺灣地區須向臺灣地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其竟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自大陸地區廈門港,非法搭乘航行於大陸地區廈門港與臺灣地區基隆間之中遠之星客輪,而在翌日(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隨中遠之星進入基隆港。嗣因其在基隆港通關處行跡可疑,為安檢人員發覺可疑,加以盤查,發現其不在旅客名單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