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9號
原告 楊秋蘭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複代理人 藍鈺晴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被告 楊哈拿
楊尼雅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哈拿(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尼雅(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黃康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黃康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6日結婚,惟原告獨自返台後即與被告黃康生失聯,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與訴外人發生關係後於
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楊哈拿、楊尼雅,依法推定為被告黃康生之婚生子,然被告楊哈拿、楊尼雅確非原告自被告黃康生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楊哈拿、楊尼雅非原告自被告黃康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哈拿、楊尼雅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黃康生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黃康生申請來臺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者函覆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康生因在臺配偶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故無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黃康生未曾無入境,而原告楊秋蘭於
92年12月23日入境後即未曾出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哈拿、楊尼雅非原告自被告黃康生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楊哈拿、楊尼雅,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黃康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楊哈拿、楊尼雅為原告與被告黃康生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楊哈拿、楊尼雅實非原告自被告黃康生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楊哈拿、楊尼雅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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