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彭文華
彭文舉 彭秀貞 彭采貞 彭芝玲 兼前列5人共同代理人 彭學堯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前開裁定係於10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彭 吳雪蓮 (下稱債權人 彭吳雪蓮 )與訴外人 黃琳妹 (下稱債務人黃琳妹)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彭吳雪蓮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38號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訴訟已然終結,債務人黃琳妹亦已死亡,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黃琳妹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告確定,自此異議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異議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確屬正當且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原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認為提存物之取回並非僅能依一種方式為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應皆屬適法之程序,且提出法第18條第1項乃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換言之,異議人對於取回提存物之方式仍有選擇之權利,今異議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聲請返還提存物,法律上並無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彭吳雪蓮與債務人黃琳妹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彭吳雪蓮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15萬元後,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38號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84年度促字第6611號)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訴訟已然終結,債務人黃琳妹亦已死亡,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黃琳妹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告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84年度執全字第838號、84年度存字第1478號、103年度聲字第70號卷宗及84年度促字第6611號裁定原本(該案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即得依前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查,債權人彭吳雪蓮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6611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黃琳妹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彭吳雪蓮清償442,000元及其利息,嗣因債務人黃琳妹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即債權人彭吳雪蓮既於斯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權人彭吳雪蓮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上開本院84年度促字第6611號支付命令全案卷宗及債權人彭吳雪蓮曾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黃琳妹為強制執行之84年度執字第4922號執行卷宗,均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則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迄今已無法認定;然依卷附之債權憑證(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卷宗第66頁)觀之,債權人彭吳雪蓮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因尚未完全受償,故由本院於85年1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易言之,作為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84年度促字第6611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點應早於85年1月30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彭吳雪蓮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即應自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債權人彭吳雪蓮(已於91年7月1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異議人)遲至103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已歷經17、18年之久,顯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