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鄭翔 之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相對人 蔡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所為102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另案),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受理在案。惟另案之債務人為 鄭清揚 、而鄭清揚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持分比率1/5。
㈡緣於新竹市○○路○○○○○○○○號等3個門牌號碼(實為2棟
房屋),本係 鄭清溪鄭清富 (即聲請人祖父)、 鄭禹成鄭清奇 、鄭清揚(即另案債務人)5名兄弟所共有之祖厝,持分比率原本各1/5,然上揭5名兄弟前於81年4月25日即已簽署協議書,鄭清揚放棄對於○○路00000000號2棟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換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囿於上述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過戶,然鄭清揚已將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清富。
㈢鄭清富前於96年間,曾以本院96年竹簡調字第61號聲請調解
事件而請求鄭清揚履行協議書義務,鄭清揚則委託 錢炳村 律師撰狀陳明「鄭清揚未對鄭清富主張權利,鄭清揚依協議書之條件,已放棄對該屋之權利,鄭清揚亦未於該處居住或使用,均由鄭清富使用」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並致迄今房屋稅籍證明書仍記載鄭清揚持分比率1/5。
㈣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係新竹市○○路○○號,聲請人之父母
於99年間對該房屋部分拆除改建,並於99年11月16日始改編為同路22-1號,有戶籍謄本可證。基上,鄭清揚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持分比率1/5,故相對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
4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於該訴訟起訴狀所附證物影本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執行處業已囑託新竹市稅務局就系爭建物禁止債務人即鄭清揚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8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雖相對人對於鄭清揚之其他財產仍在執行中,然相對人能否一部或全部受償尚不能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3,333元(800,000x5%x4又4/12年=173,333),以整數計為18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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