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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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萬錫仁
受告知人   王純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對王純薇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行為及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
397,22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
0年度司票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原告持該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無所得,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97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0
年10月21日向鈞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請求將被
告與其配偶王純薇間之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鈞院
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審理中,被告竟於上開訴訟中主張
其已於101年4月13日與王純薇書立離婚協議書,而該離婚協
議書載明拋棄對王純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被告
之拋棄行為導致無法請求而撤回該訴訟。然按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l030條之1、刪除舊法l030條之1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
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
三項規定刪除:l.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
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
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之對象,而被告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執行後無所得而
發給債權憑證,足見被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年
度財所清單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
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
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行為及其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投資失敗,回台後已
身負巨債,嗣於91年間至金錢豹擔任服務生,但因薪水微薄
而屢向銀行借貸。嗣後於94年間妻子娘家認與其租屋,不如
買屋,因而借予被告夫妻100萬元用以購屋,但於96年間被
告失足受傷,因無法勝任上開工作而離職,自此以後即無法
找到固定工作,遂均由被告妻子負擔房貸、被告所欠之債務
及家庭生計。而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夫妻訴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訴訟,造成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於101年間離
婚,為使父母安心、子女成長,方於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397,228元,及自97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原告持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
無所得,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7556號債權憑證,嗣
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夫妻分
別財產制訴訟,請求將被告與其配偶王純薇間之法定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受理,被
告竟於上開訴訟中主張其已於101年4月13日與王純薇書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拋棄對王純薇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556
號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聲請宣告夫妻
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事件號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且被
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
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
,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
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
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
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
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
被告前經原告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397,228元,
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被告於101
年4月13日與配偶王純薇書立離婚協議書,而該離婚協議書
載明拋棄對王純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為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原告另案訴請
被告與王純薇宣告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事件中(本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133號),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1月3日送達於
王純薇及被告,王純薇並於100年12月19日親至本院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133號核閱無誤。是王純薇亦明知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被告又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其等二人在101年4月13日書
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拋棄對王純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於101年4月13日對王純薇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行為及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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