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守智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玄安宮前時,因酒後
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徐大川 (劉守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起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守智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守智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參前說明,顯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明顯有
酒容、酒色等情事,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
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路之安全,且確實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斟酌本件被告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家境勉
以維持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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