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秀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54、1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餐廳,與4名友人共飲用3瓶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至50分許,駕駛向案外人 黃國棟 所經營「得興租車行」租來之車號0000—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許,行經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前32.7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駕車行經上開限速50公里路段處,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慢車道上之機車,即貿然由慢車道切至快車道,隨即加速變換回慢車道,因而追撞行駛在同向慢車道上由 蔡金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12號輕型機車,撞擊後,又因酒後專注力減弱加上緊張,誤踩油門致汽車加速前進,蔡金霞受此猛烈衝撞,人從機車上彈起,掉落在乙○○所駕駛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上,隨汽車前進過英才路與民生路口(原審誤載為五權路)再掉落路面,當場受有頭胸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28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竟另行起意,駕車沿英才路往前逃逸約200公尺,至英才路、五權路口停等紅燈,並於轉彎至五權路時,為目擊車禍發生之 洪清 中騎乘機車追及,並敲乙○○之自小客車,乙○○搖下車窗後, 洪清中 隨即告訴乙○○肇事撞到人,詎乙○○竟持其黑色皮夾,佯作開槍狀,並口出惡言,恫稱:撞死人最好,不能報警, 伊有 記下洪清中之車號,否則下一個死的人就是洪清中等語,洪清中乃趕緊騎乘機車離去(乙○○是否涉及恐嚇罪,由檢察官另行簽辦)。嗣洪清中離去後,乙○○隨即於同日19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自己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撞擊一個人,現在要返回現場處理等語,然實際上並未立即返回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嗣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於警員查知肇事逃逸車輛租用人之身分前,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承認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20時16分許,對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亳克,經倒推計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不諱;另就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撞擊被害人蔡金霞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辯稱:伊撞擊被害人後,因過於緊張致誤踩油門,反加速前進,然伊隨即於路邊停車,此時目擊車禍之證人洪清中亦騎乘機車追至,伊因緊張致口氣不佳,與洪清中發生些微衝突,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報警, 嗣伊 旋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察局自首發生車禍,經勤務指揮中心告知已有警員及救護車過去現場,因伊未曾遇過此情形,乃撥電話通知租車行老闆黃國棟請求協助,黃國棟要求先將車子開回租車行後,再陪同伊前往現場,故延至19時50分許,伊才返回現場,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到。若伊有肇事逃逸以躲避刑責,並棄被害人於不顧,絕不可能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以留下線索供警方追查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情,業據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洪清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沿英才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即與被告對向行駛),要過民生路口時,有先聽到碰撞聲,伊看到對向有一部白色車開的很快,被告從機車道闖出,伊看到一個婦人已在被告車子之擋風玻璃上,被告又加速前進,該婦人的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底盤下,被告往五權路的方向前進,婦人在被告過了民生路口後才掉下來,人先掉下來,機車還卡在車子底盤下,被告還繼續開車,都沒有停下來,伊即回轉追被告,嗣隔了兩個路口,被告遇到紅燈,才在五權路口被伊追上,伊上前拍打被告的自小客車,被告搖下車窗後,伊即告訴被告肇事撞到人,詎被告竟亮出疑似手槍之物出來(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該疑似手槍之物係其黑色皮夾,見原審卷第54頁),佯作開槍狀,並口出惡言,恫稱「撞死人最好,不能報警,我有記下你的車號,否則下一個死的人就是你等語(見偵字第17454號卷第6、7、2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英俊 於原審證稱:伊約於當日19時10分許,到達肇事現場,一直處理到19時50分許,伊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25、28、29、3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6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47至5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洪清中上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本院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更與洪清中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洪清中之偵訊筆錄,既經其具結後陳述,且本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查: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6日18時40分至50分許駕車,而警員於同日20時16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以18時50分為計算基礎)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又2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計算式為:0.36mg/L+
0.0628mg/L×1.43hr=0.45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甚為接近前揭標準值,且被告當時無視於時速限制及前車動態,即貿然高速變換車道,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汽車駕駛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承認喝酒開車會影響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證人謝英俊於原審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原先不是很配合,且說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酒後超速駕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追撞同向慢車道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後復誤踩油門,使被害人因此彈起掉落在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再掉落路面,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又超速行駛而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50036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彈起掉落,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拖行90.8公尺,肇事現場遺有明顯血跡,機車車尾破損嚴重,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破裂凹陷,前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害人係機車騎士,機車防護力顯然不如汽車,以如此之撞擊力道,機車騎士傷勢必然嚴重,依被告於原審自承:「當天我停在轉彎處,我要拿電話打110叫警察來,他(洪清中)敲我的車窗,第一句話就說我撞死人,我回答對方說我撞到人,沒有撞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使誤踩油門,亦應緊急改踩煞車,期能煞停於現場附近,然被告卻未曾停留在現場,反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依洪清中上開所證,被告已駛經兩個路口,至五權路口停等紅燈時,始為其所追及;而被告於原審則自承已駛離現場200公尺〈見原審卷第57頁〉),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況被害人遭被告撞及後,又從機車上彈起掉落在被告車子之前擋風玻璃,再掉落至地面,被害人受此強烈撞及,生命垂危,亟需他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爭取生機,然而被告卻未返回現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同日
19時8分許,曾打電話向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然延至同日19時50分許,均未回到現場(據證人 謝英郎 上開所證,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現場時,仍未看到被告),自不能因被告事後曾向指揮中心報案,即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記錄(通報)單所示,被告肇事後,隨即於同日19時8分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自己在民生路與英才路口撞擊一個人,並留下其姓氏及行動電話號碼,另參酌證人謝英俊於原審證述:「處理的過程中,看到這(汽車)大牌,肇事者沒有在現場,我們有用無線電通知值班同仁查詢這車牌,發現這是租車行的車子」、「晚上8點10分,肇事者才到警局來製作筆錄」、「(問:在8點10分被告到案之前,那時警方是否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知悉其身分前,即前往警局主動承認自己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進而接受裁判,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其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甚為重大,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害甚鉅,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酒後駕車,且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明知追撞被害人仍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洪清中駕車追及停等紅燈之被告,敲其車門,被告竟又搖下車窗恐嚇洪清中不得報案,否則下一個死的人是你等語(恐嚇部分另行簽發偵辦),觀之上情,被告惡性極為重大,不宜輕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事項,而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車禍係因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負擔家計入監執行將影響全家生活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乃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置眾多用路人危險於不顧,且肇事後駕車逃逸,喪失搶救被害人之黃金時刻,造成被害人家屬永無從彌補之傷害,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據此,本院認不宜諭知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