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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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詹世鵬
詹又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原告對於被告 王氏足 (即 鄭王足 )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王氏足(即鄭王足)於民國71年1月4日死亡,有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0年9月30日即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王氏足之繼承人,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被告王氏足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