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陳林純艷 追加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艷被上訴人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旻達前於任職上訴人陳林純艷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衛力公司為原告(上訴人誤載為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訴人給付衛力公司、再由衛力公司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30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與衛力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衛力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其中32,000元係衛力公司給付之薪資,另外10,000元即無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追加衛力公司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惟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上訴卷第62頁),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又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之情形,更不符合同條其餘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