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64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由第三人甲○○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
惟其未於起訴狀內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且未於起訴狀內
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2月14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