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7年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
寄存之日起經10日,送達生效後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