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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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告旭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炎輝 訴訟代理人 黎旭欽 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被告 洪培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培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苗33線與瑞湖國小路口處(即西湖鄉○○村0鄰0號住宅側)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倒車後退,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黎旭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被告洪培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為被告洪培智之僱用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予被告洪培智,用以執行貨物運送業務,被告富寶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洪培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洪培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00元(零件146,700元、工資26,600元);且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聯繫往返及文件控管、輸送工作之用,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1日支出租賃同級車輛之費用,52日之租車費共13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很老舊,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太高,難認有修復價值;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亦不需52日,應以不逾10日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培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倒車後退,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又被告洪培智係受僱於被告富寶公司,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執行其貨物運送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培智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逕自倒車後退,致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培智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富寶公司,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富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173,300元(含零件146,700元、工資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展馳汽車保養場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其出廠年月為89年4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逾14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146,7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4,67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26,6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27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公司業務上所需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其自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1日租用車輛1部,受有支出租金135,200元(每日2,600元×52日)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既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致原告無法照常使用,且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運作需使用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無車可用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必要,並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尚無不合。惟系爭車輛既在原告占有中,其於事發後本得先進行修理,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支出之修理費用,以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需要之修復日數計算為適當。而有關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日數為何,經證人 李均明 到庭證稱: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已20年,現於展馳汽車保養場工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估價是由伊處理,若按照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實際進行維修,所需時間保守估計約需1個月,因系爭車輛在臺灣市場上零件庫存沒有那麼多,有部分零件要跟國外訂,所以需要比較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均明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依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部分零件需向國外訂購,其維修期間約需1個月,則依原告租用車輛每日之租金2,600元計算,其請求其中30日租金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270元(計算式:41,270元+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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