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蔡雅媛之上址居所,並帶同蔡雅媛至警局採尿,蔡雅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該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2至14、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1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上開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雅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媛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懷孕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