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源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源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汪源鎧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距同縣市○○路造橋加油站約20公尺之彎道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偏而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南下車道;適 林世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搭載造橋國小幼兒園之學童及教職員等人,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該遊覽車上之乘客即教師 陳伊屏 站立不穩而跌倒,而受有胸壁挫傷、軀幹挫傷及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汪源鎧明知其駕車肇事,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該遊覽車上駕駛或乘客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源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1、5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45頁及背面)、證人林世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汪源鎧與林世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難諉稱不知,對駕駛上揭車輛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路段時,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竟因低頭撿拾物品而未注意及此,致與證人林世界所駕駛之遊覽車相互碰撞,並致告訴人陳伊屏受有前開傷害,其駕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另證人林世界則因被告突然侵入車道而未能防備,難認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告因駕駛失當致告訴人陳伊屏受有胸壁挫傷、軀幹挫傷、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甚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突偏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林世界所駕駛之遊覽車發生擦撞,且參以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證人林世界所駕駛遊覽車之左側保險桿大燈處受損、剝落,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凹陷、板金剝落,可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其肇事後可能導致該遊覽車上駕駛或乘客受傷應有預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陳伊屏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源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源鎧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伊屏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且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等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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