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明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
事實
壹、張志明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以下簡稱怡心通運公司)僱用的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楊梅區方向行駛,準備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班。張志明於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2段與朝鳳路的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朝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他的右側有行人 劉吳錦蘭 ,正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往龍潭區方向、穿越朝鳳路的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他所駕駛的該大客車直接撞及劉吳錦蘭,劉吳錦蘭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的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貳、案經劉吳錦蘭之子 劉珍貴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志明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居民 邱麗惠 於警詢時證述(相字卷第40、41頁)的情節相符,並有張志明的駕駛執照、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1、16-18、20-26頁;偵卷第10-1
2頁)。又被害人劉吳錦蘭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的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5月1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相卷第10、27頁、31-37、42-4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於前述規定知之甚詳,他於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的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她所駕駛的營業遊覽大客車直接撞及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這有該會10
4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2頁)。另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的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被告除有前述未注意前車狀況的違失外,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的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行車規則所課予汽車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是汽車駕駛人知悉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禮讓行人的義務,因汽車駕駛人既已查知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路,考量汽車行進速度遠較行人為快,汽車駕駛人如仍執意搶先通行,勢必大幅提升行人閃避不及的危險,此時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再依其他道路交通規則而主張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是以,本條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是以汽車駕駛人已查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的交岔路口有行人通行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未能查知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路而與其發生碰撞,應屬是否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的一般注意義務,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的注意義務無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肇事地點我做左轉彎動作要進入朝鳳路,我先察查看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後,並要讓一台對向來的機車先行通過,再轉到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正前車頭有一個人,於是我馬上緊急剎車,我就下車察看對方倒在我車頭前方……」等語(相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沿楊銅路二段行駛要左轉朝鳳路,我確認前後方沒有車子才左轉,轉過去就看到黑影,我趕快踩煞車,下車察看才發現死者倒在地下……」等語(相卷第29頁)。據此,由被告前後一致的供述,可知被告是於駕車左轉時,突然發現被害人在車前方,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非碰撞前即已查知被害人有穿越道路的舉止,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違反的注意義務,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無涉。檢察官此部分的論述雖有未恰,惟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存有過失的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被告的自白,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且當時是載送厚生公司員工上班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相卷第29頁)。被告因駕車過失,以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他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2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 林君儀 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1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情節,致直接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自承現已退休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二、一審公訴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劉珍貴的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實不佳,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駕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楊梅區方向行駛,當時被害人是位於我所駕車輛的右側,而非左側,原審所為的認定即與事實不符。而我所駕車輛儀表版及平台右邊高度為144公分、左邊高度為165公分,而被害人身高僅159公分,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是
000度大轉彎,當時被害人行走於楊銅路及朝鳳路的交叉路口,我根本無法看到被害人,縱使看到被害人,也無法及時作煞車的反應,縱認為我有過失,被害人當時也有未注意左右來車的過失。又我於發生事故後,曾到被害人靈堂上香,並提供慰問金給繼承人,也曾數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何況我所駕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事故的傷害理賠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也就是我投保的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的請求金額,是因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仍有正當工作,符合緩刑要件,懇請撤銷原判,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的宣告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原審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被害人是否也有未注意左右來
車的過失部分:按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的犯罪責任。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專心駕駛……我注意前方及後方有無車輛,並未注意到該名老婦人在我車輛左方,所以發現該名老婦人後,仍來不及就處碰到」等語(相卷第15頁);於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到會陳述:「對方行人我真的無法確認從哪裡來的……監視器畫面是我找到的……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碰撞點可能是我的車牌處附近,車禍當時我一下車看到對方行人的腳離我車頭大概30-40公分左右」等語,這有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又由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所駕大客車沿楊銅路2段往楊梅方向進入交叉路口左轉彎時,一輛不詳車號白色自小客車由被害人後方的楊銅路2段往龍潭方向進入該交叉路口後,右轉彎往朝鳳路方向行駛,被害人繼續往前穿越道路,之後該大客車的右前車頭撞擊行走在交叉路口內的被害人等情,這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25、26頁)、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的勘驗結論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另由案發後承辦員警所攝得的現場照片(相卷第24頁),也顯示在該大客車右前方約1公尺內殘留有血跡。綜此,由前述被告供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遭碰撞的地點,應該是在被告所駕大客車的右前方,被告在第一次警詢時所稱:「該名老婦人在我車輛左方」等情,即非實在,原審認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行人劉吳錦蘭……」等情,尚有違誤;又被告既自承「我注意前方及後方有無車輛,並未注意到該名老婦人」,且被害人是在該不詳車號白色自小客車右轉彎往朝鳳路方向行駛後,才繼續往前穿越道路,被害人自難在瞬間防範突然左轉彎的被告所駕的大客車,即難以認定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既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且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本能阻卻行為人的犯罪責任,何況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審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被告所駕大客車肇事後的相對位置的記載雖有可議,但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應認為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
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加以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事實認定或量刑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 ‧ 海因里希 ‧ 耶賽克 、 湯瑪斯 ‧ 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月,頁0000-0000)。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個月的案例,除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外,法院原則上會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而不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素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終因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堅持被告應賠償500萬元,被告則只能賠償380萬元(含保險理賠),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因業務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他緩刑的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關於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在內的全體繼承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支付被害人全體繼承人380萬元的損害賠償,日後如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時,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此外,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本件經檢察官林岷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