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51號上訴人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上訴人 汪尚誠
鄒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汪尚誠逾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給付被上訴人鄒若茵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藏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 適伊 等之子 汪彥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萬大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汪彥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死亡。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汪彥暉之生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汪尚誠為汪彥暉支付醫藥費、殯葬費各新臺幣(下同)12,370元、693,815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又汪彥暉對伊等均負法定扶養義務,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汪尚誠、鄒若茵扶養費858,590元、1,052,972元;伊等另因喪子受有精神上痛苦,尚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伊等慰撫金250萬元。扣除伊等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後,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汪尚誠、鄒若茵3,264,775元、2,752,972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依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 陳美菊 之指示左轉,且已完成左轉駛近西藏路之行人穿越道,可認伊於左轉前對於對向來車動態已盡注意義務,始能完成左轉,應無過失。縱認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汪彥暉於事發前未注意陳美菊已指示萬大路北往南之直行車停止,卻仍直行駛進路口,其對車禍之發生肇責較高,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汪尚誠並非無資力之人,65歲後應無受汪彥暉扶養之必要,而無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各給付汪尚誠、鄒若茵1,615,856元、1,164,629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汪彥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彥暉傷重死亡,上訴人固不否認兩車確於當日發生碰撞,並因此使汪彥暉死亡等情,惟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7-58頁),當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之情事。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目的,一來駕駛人因須以約直角90度轉彎,必須確實減至相當低速才能過彎,反之,駕駛人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以圓弧形的軌跡過彎,則往往只有稍微減速而已,對於其車左、右之人、車均造成更大的危險,次來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才能盡早完成左轉,先在交岔路口內完成左轉動作後,以直行進入欲轉入的道路,如此能避免車輛轉彎時對於左、右之人、車之危險。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倒地位置(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第64-66頁),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旋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肇事後車輛並未經移動之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位於西藏路西往東內側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緣,車頭略朝西北方向,右前車頭距離西藏路分向限制線即中央分隔島之延伸0.2公尺處,車身完全未進入西藏路東向西之路口,顯然上訴人駕車係以斜行而非直行之方式進入西藏路,上訴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係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甚明。上訴人因提前開始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未能清楚辨識並即時反應汪彥暉騎乘機車自萬大路北往南外側車道駛來之動態,致未能於車禍發生前及時採取閃煞等應變措施終至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再者,鄒若茵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刑案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上訴人在該案偵審程序(下稱系爭刑案)均陳稱:我左轉時對向有車,義交指揮時有2台計程車並排停在那邊,義交有做手勢要求停止,機車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機車,他撞上我,我才轉頭看等語(見刑案偵續字卷第49-50頁),由其所述,可知上訴人僅憑當日在肇事路口指揮交通之義警陳美菊之指揮手勢進行左轉,並未再行判斷前方直行車輛之實際情形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應可見汪彥暉騎乘機車自萬大路北往南駛進路口之動態,亦堪認上訴人當日行車,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243頁),上訴人之前述過失核與 汪彥輝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汪彥暉之生命,自應依前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遵照陳美菊之指揮完成
左轉,並無過失云云,惟肇事交岔路口在西藏路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汽車停放位置係在西藏路西往東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66頁),足證事發時上訴人之車尚在路口內而未駛入西藏路,本件車禍係在上訴人仍在路口左轉途中發生,上訴人稱其在事發時已完成左轉,應非事實,合先指明。再者,陳美菊在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一再陳稱:其係因擔任義交,事發時在肇事路口指揮交通,本件車禍發生前,萬大路南北向為綠燈,其見萬大路南往北車流量較大,北往南車較少,故指揮北往南車輛停止後,再轉身指揮南往西之左轉車左轉(見刑案偵字卷第7-8頁調查筆錄、第65-66頁訊問筆錄、偵續字卷第16-17頁、第23頁、第48頁訊問筆錄、偵續一字卷第62-63頁訊問筆錄、刑案一審卷㈠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卷第17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依照陳美菊之指揮駕車左轉乙節相符,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在肇事路口駕車左轉,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為之,而上訴人確有搶先左轉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抗辯其車係遭汪彥暉之機車碰撞產生偏移,致未進入西藏路東向西之路口,未能以該車遭碰撞後停放之位置妄下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審中,並不爭執其在車禍前未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之事實(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5頁訊問筆錄、二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頁),顯見其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其於本件訴訟以前詞置辯卸責,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與汪彥暉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訴人之前述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並因此導致汪彥輝因車禍傷重死亡之結果,如前述,尤徵汪彥輝之死亡與上訴人搶先左轉之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如是抗辯,至為無稽。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完全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前已詳論,其自不得以交通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辯稱其係遵照陳美菊之指揮駕車左轉,且於左轉前已確認對向來車均已停止,依交通信賴原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洵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所明定。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⒈汪尚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汪彥輝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
各12,370元、693,815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⒉查汪彥暉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而汪尚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戶籍謄本),於汪彥暉死亡時(即98年3月20日)年齡為49歲又7日,而鄒若茵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戶籍謄本),於汪彥輝死亡時年齡為43歲又272日(即43.75歲),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仍有工作能力。且汪尚誠於原審自陳目前在電視台擔任新聞採訪車駕駛、鄒若茵則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見原審卷㈡第26頁),足見其等仍有薪資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審酌汪尚誠除薪資、股利收入外,名下尚有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供自住之房地,及位於台南市供出租之房地等財產,鄒若茵則除薪資等收入外,名下僅有一部2004年份之汽車(見原審卷㈡第34-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汪尚誠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有財產得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鄒若茵則於65歲後即有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則汪尚誠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非有理由;鄒若茵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則無不合。
⒊依內政部統計處100年1月12日發布之國人平均餘命,女性
平均餘命為82.66歲(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則自汪彥暉死亡日起,鄒若茵之平均餘命為38.91年(82.66-43.75=38.91)。惟依前述,鄒若茵得請求汪彥暉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汪彥暉98年3月20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期間21.25年(65-43.75=21.25)。又被上訴人共育有3名子女(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戶籍謄本),因其等成年後之扶養能力現仍無法確定,應由其等與汪尚誠均攤對鄒若茵之扶養義務,始為公允。則依兩造同意之以每月17,950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鄒若茵每年得請求汪彥暉負擔之扶養費為53,850元(17,950×12×1/4=53,850),其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289元,即1,180,913元【計算式:53,850×21.00000000+(53,85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80,91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22/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793,624元【計算式:53,850×14.00000000+(53,85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93,62
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91/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汪彥暉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上訴人中年喪子,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上訴人任職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所試驗中心、103年度所得為1,119,597元、財產總額11,724,200元;鄒若茵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103年度所得426,590元、財產總額為0元;汪尚誠擔任電視台新聞採訪車駕駛、103年度所得為691,108元、財產總額15,476,519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㈡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第34-35頁、第38-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汪尚誠較佳,及被上訴人喪子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則非可採。
㈣綜上,汪尚誠、鄒若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2,206,
185元、1,887,289元(12,370+693,815+1,500,000=2,206,185、387,289+1,500,000=1,887,289)。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肇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陳美菊,
在肇事路口萬大路南北向為綠燈時,為抒解該路段南往北較多之車流,而先以手勢指揮該路段北往南之直行車輛停止通行,再指揮同路段南往西之車輛(即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轉,如前述,則在上訴人之汽車左轉時,其在該交岔路口係享有較北往南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路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即明。汪彥暉疏未注意上訴人在肇事路口有優先左轉之路權,及該車正在路口內左轉之動態,仍北往南直行駛進路口,致與尚未完成左轉之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認汪彥暉及上訴人應各負50%肇責。被上訴人既係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汪彥暉之過失,是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故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調整為賠償汪尚誠1,103,093元(2,206,185×0.5=1,103,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鄒若茵943,645元(1,887,289×0.5=943,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非依陳美菊之指
揮左轉,及汪彥暉當日北往南行駛途中並未遭陳美菊指揮停止(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陳美菊報警處理,陳美菊並旋以證人身份接受警方詢問,說明車禍經過,有車禍當日之詢問筆錄可參(見刑案偵字卷第7-8頁調查筆錄),斯時陳美菊所陳述之車禍經過即如上述,另參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僅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直至上訴人首次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獲准,案經發回續查後之98年12月17日始另對陳美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7頁訊問筆錄),斯時距車禍發生日已有9月,而在陳美菊被列為刑事被告前,即曾再度以證人身份至地檢署作證,所證述之車禍經過與警詢時並無不同(見刑案偵字卷第65-66頁訊問筆錄),顯見陳美菊並未因是否遭提起刑事告訴,而更易其對車禍經過之陳述內容,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美菊與上訴人有特殊之親誼關係,而有在作證時故為不實證詞迴護上訴人之動機,堪認陳美菊對車禍發生經過並未為虛偽之陳述,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陳美菊所陳述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要乏實據可佐,無足採憑。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等於本件車禍後,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依上規定,該筆款項應自上訴人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則汪尚誠、鄒若茵各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3,093元、143,645元(1,103,093-800,000=303,093、943,645-800,000=143,64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汪尚誠、鄒若茵各303,093元、143,6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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