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5月8日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AQ8-965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20時46分,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智力不足,較常人魯鈍,嗣因妻子離去,即常攜弱智之子騎乘機車在外遊蕩,而經常違反交通規則,然異議人之父年老力衰無力管教,亦無力繳納罰鍰,為此,請求法院裁決將異議人長期拘禁,或由異議人之父照顧異議人之子,再該機車保管,由異議人騎乘自行車代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AQ8-965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6日20時46分,遭警舉發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2月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準此,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惟異議人辯稱智力不足,較常人魯鈍乙節,固據證人即異議人之父乙○○於96年7月4日到庭具結陳稱異議人自幼因患感冒發高燒,致智力發育不全(僅能數到三十),精神恍忽,不能集中,無法勝任各項工作等語,並提出台南縣七股鄉城內村長 蘇榮標 74年7月22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因未能提出醫院就診或鑑定資料能證明異議人智能受損之程度,即難據此即認異議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行政罰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又異議人本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亦無從判斷其辨別事理能力如何,是實難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據此為異議即為無理由。
五、另異議人之父請求法院裁決將異議人長期拘禁,或由伊代為照顧異議人之子,再該機車保管,由異議人騎乘自行車代步乙節,因與本件裁決處分無涉,且非本院交通法庭之權責範圍,自無權加以審酌,併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