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請人 黃志偉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易桃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易桃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民國106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易桃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易桃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易桃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易桃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 黃宋超 為大陸地區人士且人在大陸,以致聲請人遺產繼承程序較複雜,目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另聲請人辦理訴外人 黃揚芸 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士,需協助被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始能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其在台無繼承人,且唯一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子女,且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0年5月4日輔服字第1100032491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