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人壁
謝定杰李孟仁黃裕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人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定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人壁、謝定杰、李孟仁、黃裕仁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前因與他人有糾紛,員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時,黃人壁、謝定杰、李孟仁、黃裕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人壁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5分27秒、44秒許,在上開凱悅KTV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游宗旭 辱罵「我操你媽的」、「有種你脫制服」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㈡、謝定杰、李孟仁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凱悅KTV門口,謝定杰於同日上午7時16分17秒許,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李孟仁則於同日上午7時17分17秒,與在場員警發生拉扯,並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3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派出所內,出拳攻擊在場員警,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㈢、黃裕仁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3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派出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彭鋼治 、 廖宜雋 辱罵「有種你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 游淙旭 、彭鋼治、廖宜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壁、謝定杰、李孟仁、黃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0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鋼治、廖宜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3月20日函暨檢附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253至267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前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人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謝定杰、李孟仁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黃裕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李孟仁先後與員警發生拉扯及出拳攻擊員警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部分:
1.被告黃人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2.被告謝定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3.被告李孟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4.被告黃裕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被告黃裕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5.被告4人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人壁、黃裕仁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被告謝定杰、李孟仁則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游淙旭、彭鋼治、廖宜雋、被害人 甘博倫 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且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9至170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人壁、黃裕仁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載之行為,尚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人壁、黃裕仁所涉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淙旭、彭鋼治、廖宜雋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黃人壁、黃裕仁達成調解,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63至165頁),因被告黃人壁、黃裕仁所涉公然侮辱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