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核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