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依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查被告楊欣龍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
109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5月27日,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1、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8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至4頁),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珍惜此次戒除毒癮之機會,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楊欣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