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叡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六行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
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九行「另查扣 之愷 他命5小包(總淨重9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含5個塑膠袋)」應更正為「另查扣之愷他命5小包(總淨重5.57102公克,驗餘淨重5.5705公克,含5個塑膠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6行固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惟該判決事實欄一第10行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均記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另查扣之愷他命5小包」,可知該判決主文欄第6行記載關於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顯係誤載。
三、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其驗餘淨重主文第6行及事實欄一第11行各記載為「驗餘淨重伍點伍柒零伍零公克」、「總淨重5.57102公克,驗餘淨重5.5705公克」,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則記載為「總淨重9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可知該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記載關於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重量部分,顯係誤載。
四、是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6行暨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㈤第9行之內容顯有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