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蔡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85號被告蔡焜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煌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13時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酒精濃度退卻,詎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八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林宗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宗億於偵訊中所證述相符,復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酒精對車禍沒有影響,係對方緊急煞車等語,然證人林宗億到庭證述:車禍發生時伊在等紅燈,前面的車先動了一下,伊也駕車動了一下,發現燈號是紅燈,就停駛;伊覺得被告是在行駛中撞上伊所駕之車輛,否則車子不會毀損這麼嚴重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適當之反應,又查,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5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成份雖未逾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據,然而,將上開數據加計國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消退每公升0.08毫克)後,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時(即同日15時許)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數值約為每公升0.06毫克(計算式:0.50mg/l+0.08mg/hr×33/60≒0.544mg/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據,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項目不合格,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之3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3條(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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