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傅錦麗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傅錦麗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98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傅錦麗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就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審理中,有聲請狀、再審之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第62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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