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勝(原名楊鑫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水勝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
2日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於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之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復當庭坦承本件犯行,且明確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經過充分考量後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本院認依其前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