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3號原告 吳國鎣 被告 呂芊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1建號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予以分配,經核該擔保物經前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2,678,000元拍定,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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