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於民國103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街方向行使,行經永安南路與中原路口,欲左轉中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向,適有告訴人 許智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南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許智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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