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翠華係計程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於迴車時疏於注意對向適有 程湘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過,而與其發生擦撞,致程湘玲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挫傷、足挫傷、臀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翠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程湘玲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