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詩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31日,分別另犯普通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各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103年9月22日住址變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屬實,惟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之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然查,該址係受刑人先前之住居所,此有前開戶籍資料載明「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 陳怡鈞 (受刑人離婚配偶)戶內,102年11月25日遷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見聲請書之記載係屬誤載。又檢察官係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彼時並未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基上,自難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