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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