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 程億蓁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
1張)及性交易所得4,500元」,應予更正為「性交易所得4,500元及程億蓁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又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50
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5月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應召站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告知應召女子之電話,由甲○○與應召女子約定載送時間及地點,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4,500元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程億蓁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207號房與男客 賴志城 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8時10分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旅館前搭載程億蓁離去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程億蓁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4,500元(程億蓁、賴志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億蓁、賴志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及性交易所得4,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