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豪與 李秋燕 (原名 李婕歆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詎其不滿李秋燕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迄同年6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止,在不明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傳送訊息向李秋燕恫稱「好,要玩就是了,我慢慢陪妳玩,妳會後悔」、「妳想好好上課、好好上班,難了」、「哪你要我更恐怖是嗎,我現在要妳過來,別在激我,就過來,我在說最後一次,我快沒有耐性了」、「事情鬧大了,丟臉的是你,你做錯多少錯事,自己很清楚,自己一大早跟我聯絡,不然妳知道後果」、「你想安安穩穩的,不可能了,越讓妳,妳越過份,真的當我好人」等語,李秋燕在其桃園市龍潭區居處、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處所接獲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秋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張益豪亦坦認傳送內容「事情鬧大了,丟臉的是你,你做錯多少錯事,自己很清楚,自己一大早跟我聯絡,不然妳知道後果」、「你想安安穩穩的,不可能了,越讓妳,妳越過份,真的當我好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惟告訴人係於同年6月8日至派出所報案,報案時提出卷內臉書及LINE訊息供員警拍照附卷,是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之該等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很怕你了」、「看到你就有恐懼了」、「我已經不敢到你家了」、「我沒有要你發飆,是現在已經不敢靠近你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對我動手?」、「我沒有激你,你現在已經造成我為害」、「我也說,我會怕你了」等語,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發送臉書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至派出所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堪認被告發送該等訊息內容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恫稱:「10點沒來,哪我就告訴妳,那就不用說了」、「妳會怕我,我已經給你機會了」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依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未表示欲對告訴人為何不利行為,是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