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妍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林妍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22月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逮捕,並為警起獲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報告序號中正一-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87249)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