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美惠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同市區○○○○街由西向東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五街與新生三街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彭美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沿新生三街65巷由東北向西南往新生三街方向行駛而來、由 范姜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直接撞擊范姜淑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范姜淑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壓力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發髖關節脫臼術後,併發股骨頭壞死等傷害。彭美惠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范姜淑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美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姜淑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彭美惠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范姜淑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范姜淑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⒊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