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17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家海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有感冒,伊於105年5月13日或14日下午有○○○區○○路與中山路轉角之聯合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2瓶,隔天下午又去上開藥局購買風熱友感冒藥水2瓶,全部都喝完了,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至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17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㈡至被告雖辯稱曾於105年5月13日或14日下午前往桃園市○
○區○○路與中山路轉角之聯合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2瓶,隔天下午又去上開藥局購買風熱友感冒藥水2瓶,全部都喝完云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研究所以105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29
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及風熱友液外包裝及成分說明書各1份,成分為Acetaminophen、C--hlorpheniramine、Methylephedrine、Caffeine、Potas--siumGuaiacolSulfonate、Guaiacolglycerylether、GlycyrrhizaExtract,上述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足徵該上開藥物之成分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17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犯行),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